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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业促进法

    收藏信息 打印 关闭 日期:2011-12-13 10:53

    20081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三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八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公平就业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提示:内部制度不能出现类似的违法性条款。)

        第二十八条 各民族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条件。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 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四十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

        (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经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国家对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和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五十一条 国家对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五十三条 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被安排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特别扶助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200811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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