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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补缴养老保险费利息问题的复函

    收藏信息 打印 关闭 日期:2009-02-16 15:25


    关于补缴养老保险费利息问题的复函

    粤劳社函[2007]506号


    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补缴1998年7月以前的养老保险费是否征收利息的请示》(穗劳社报[2007]33号)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办发[1997]116号)有关出现欠缴情况后,以后缴费采用滚动分配法记账,即缴费先补缴以前欠缴费用及利息后,剩余部分作为当期缴费,以及补缴后利息计算的规定,并未对应加收利息的欠费期间进行限定。

      二、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有关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地税机关应发出催缴通知书,欠缴单位必须在限定的期限内补缴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和利息的规定,已明确欠缴行为发生,即应补缴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因此将利息也纳入催缴范围。

      综上所述,对用人单位补缴1998年6月底前的欠缴养老保险费应加收利息。



    二 ○ ○ 七 年 四 月 二十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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