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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收藏信息 打印 关闭 日期:2009-02-13 12:56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已于 2003年9月1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5次
    部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郑斯林
                            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第一条 为明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
    二项的授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
    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
    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
    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三条 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
    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第四条 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
      (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就业或参军的;
      (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五)死亡的。

      第五条 领取抚恤金的人员,在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刑满释放仍
    符合领取抚恤金资格的,按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金。

      第六条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
    定。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
    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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