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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伤认定办法》(2011年修订)的解读

    收藏信息 打印 关闭 日期:2011-10-18 15:13

     

     

    一、工伤认定主管部门变更为社保保险行政部门

    解读:修改后,第二条规定将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划归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二、 扩大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的范围

    解读:修改后,第五条将原申请人范围内的“直系亲属”修改为“近亲属”;修改前的直系亲属仅指狭义上的直系亲属,即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修改后,将“直系亲属”修改为“近亲属”,据《民法通则》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据此,亲属范围的扩大,有利于维护因工导致伤残人员的利益。

     

    三、明确受理或不受理情形的处理方式

    解读:修改后,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明确不予受理的,应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人可据此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此规定一定程度加强了对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避免出现不受理又不出具书面材料,令申请人无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有效减少行政腐败,是立法进步、民主的体现。

     

    四、明确了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中的举证责任

    解读:修改后,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五、新增工伤认定终止情形

    解读:修改后,第二十二条规定工伤认定时限中止的情形,对原《办法》中认定时限为不变期限进行了突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六、认定程序有所简化

    解读:修改后,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条件的,适用“简易”程序,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七、加大行政处罚力度

    解读:修改后,第二十五条加重了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行政责任,可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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