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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九十七条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请问老师:这句话的意思是“凡是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都是从2008.1.1后算起吗?)
 
客服回复: 该条所规定的情形,如果员工是在2008年之前入职,在2008年后解除或终止合同,解除的理由在2008年以前的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计算补偿的年限从入职的时间起到解除合同时止,如《劳动法》没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但《劳动合同法》规定需支付的,则从2008年1月1日计起。如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情形的,2008年之前的法律法规规定:合同期限届满终止,用人单位可不知道经济补偿金。而2008年之后的劳动合同法规定合同期限届满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即该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自2008年开始计算,2008年之前的工作年限可不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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